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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州一对男女因80000元“彩礼”闹上法庭

信息发布 发表于 2022-1-8 09:37:16 [显示全部楼层] 回帖奖励 阅读模式 关闭右栏 0 3181

案例二十五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可以索回所给付的彩礼

——何某某诉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滑动查阅案例

【案情回顾

何某某与龙某某于202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不久后,何某某便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16日各向龙某某名下尾号为4543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双方于2020年2月26日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当晚发生性关系。后双方一起到东莞市工作、生活至2020年10月,期间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和结婚问题时有争吵,导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因而一直没有登记结婚。2020年10月2日,何某某与龙某某发生争吵后龙某某离开何某某,双方彻底结束恋爱关系。2021年3月5日,何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某返还结婚礼金8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庭审过程中,龙某某确认收到案涉80000元。

【法院裁判

高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80000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赠与还是礼金?二、龙某某应否返还案涉80000元给何某某?关于争议焦点一,何某某主张案涉80000元系其给付给龙某某的礼金,龙某某则辩称案涉80000元系何某某赠与龙某某的。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何某某与龙某某以结婚为目的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何某某向龙某某转账案涉80000元,双方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并一起到东莞市工作、生活,符合当地农村地区给付礼金的一般习惯,何某某的主张具有较高的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反之,龙某某辩称案涉80000元系何某某赠与龙某某的,但从何某某与龙某某相识到何某某向龙某某转账的时间间隔来看,两者相差不过半个月,何某某作为一名普通务工者,在两人相识不到半个月的情况下,何某某便向龙某某赠与大额资金显然有悖于一般常理,而龙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龙某某这一辩解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认定案涉80000元系何某某给付给龙某某的礼金。关于争议焦点二,何某某向龙某某给付礼金80000元后,双方因未能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导致最终没有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现何某某要求龙某某返还其给付的礼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认为由龙某某返还50000元给何某某较为适宜,何某某要求龙某某返还8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此外,何某某要求龙某某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限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礼金50000元给何某某;二、驳回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风险警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但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结婚给付彩礼的习俗普遍存在,有些地区彩礼的数额还比较大。从性质上讲,彩礼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给付彩礼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则所附条件没有成就,给付彩礼的一方有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权利,法院对此应予以支持。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并不包括虽未登记结婚但已经同居生活的情形,因此,对于此种情形下返还彩礼的具体数额,应结合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有无对女方身体造成伤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何某某与龙某某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考虑到双方已经开始同居生活,且同居生活的时间较长,故法院酌情认定龙某某应返还的彩礼金额为50000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结婚男女应崇尚文明节俭的婚姻礼俗,移风易俗,树立正确的婚姻价值观,自觉抵制高价彩礼、铺张浪费、低俗婚闹、随礼攀比等不正之风。






案例二十六

及时并以有效方式主张债权

——某银行诉李某、劳某、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滑动查阅案例

【案情回顾

李某于2014年4月30日向某银行借款35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劳某作为李某的配偶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劳某、李某甲作为保证人于同一日与某银行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劳某、李某甲自愿为李某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某银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借款到期后李某没有归还过本金,于2017年5月31日最后一次交息给某银行,之后没有向某银行交息。某银行于2020年6月3日自行从李某开设在某银行处的账户中扣收罚息178.33元。后经某银行多次催收,李某拒绝还款。某银行起诉要求李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劳某、李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某、劳某与李某甲辩称某银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裁判

化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案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李某最后一次自行交息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为从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诉讼时效期间于2020年5月30日届满,某银行于2020年9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与劳某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某银行于2020年6月3日从李某账户划扣利息,并不能证明李某同意或自愿履行本案还款义务。本案借款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那么本案保证期间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某银行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没有向保证人劳某、李某甲主张保证责任,因此,劳某、李某甲保证责任消灭,依法应免除劳某、李某甲的保证责任。

风险警示

民事诉讼中法院对于债权的保护是有时效性的,这个时效性叫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依据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法律制度。这个制度的意义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民事流转,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虽然并不影响权利人的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就会导致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般是从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开始,适用三年的时效期间。某银行应当在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李某主张权利,经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可能得不到司法程序的保护。 债权人要以合法有效的方式主张债权。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果债权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就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权利人可以选择下面这些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如送达催收函、债务人同意履行、起诉或申请支付令、申请仲裁、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张债权。如果诉讼时效届满后,还有什么补救措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权利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保全债权,如要求借款人签订还款协议、更新借款合同等,以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使债权得到保全。本案中某银行自行扣息的行为并不能认定李某同意履行,所以,李某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对于连带保证的担保之债,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之债,主张保证之债的方式,不一定是提出诉讼,也可以是其他方式。某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错失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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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七

网售“三无产品”  难逃“退一赔十”

——卢某与石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滑动查阅案例

【案情回顾

原告卢某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会员账号在被告石某经营的淘宝店“华草堂庭”订购了“华草堂纯中药安神助眠改善顽固性严重失眠特效睡觉神器助眠茶”12件合计1176元。卢某收到石某寄来的货物后,打开发现产品是袋装粉状食品和瓶装丸子状食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为“华草堂灵芝安神茶”。卢某服用后出现头晕等症状,便怀疑被告的产品的安全性,经查看双方交易快照的宝贝详情,发现该产品主要成分含有破壁灵芝孢子粉。同时,卢某了解到该产品生产许可编号是冒用的,没有生产厂家,没有《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产品也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的信息。卢某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便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石某退还货款1176元,并十倍赔偿损失11760元,合计12936元。



【法院裁判

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卢某购买到被告的“华草堂纯中药安神助眠改善顽固性严重失眠特效睡觉神器助眠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打开包装后证实,该产品就是“华草堂灵芝安神茶”。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的规定,该产品主要成分含有的破壁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同时,被告石某卖给原告的产品,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的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认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176元,并十倍赔偿原告损失11760元,依法有据,高州法院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风险警示

网络购物盛行带来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消费风险。一些不良商家抓住网络平台的管理漏洞,肆意在网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扰乱乱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石某在网上销售的“睡觉神器助眠茶”,不仅成分含有不宜作为食品原料的破壁灵芝孢子粉,还是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的“三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导致卢某食用后出现头晕等症状。不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对此类行为进行严厉打击,食品安全法也对经营者施以惩罚性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卢某据此主张十倍赔偿,依法有据,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法挽回了自己的经济损失。本案给广大网络经营者敲响了诚信经营的警钟,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勇于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




案例二十八

情侣之间钱财往来需谨慎

——黄某翔诉李某明民间借贷纠纷案




滑动查阅案例

【案情回顾

原告黄某翔与被告李某明于2019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开始谈婚论嫁,商量结婚摆酒事宜。被告于2020年6月2日向原告提出分手。在双方恋爱谈婚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平台、支付宝、银行等方式多次向被告转账金额不等的款项,合计197235.94元,且确认其在微信平台上转账中的88.88、99.99、122.22、222.22、555.55、666.66、13145.20、52、520、2020、123、333等金额的转账款项,是模仿网上其他情侣,并无特殊意义,其中的13145.20元则是原告借给被告学美容的学费。对此,被告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可能主动要求借款13145.20元。13145.20按网络语言的谐音,是一生一世我爱你的意思,99.99元指长长久久,类似其他款项也不可能是被告要求原告借款,一般借款为整数,这些款项有特殊意义,都是男女朋友关系的赠与。在此期间,被告通过转账及委托他人代付给原告共100334.87元。此外,双方的微信平台上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12日,被告:“一无你借钱我还给他”、“留我欠你”,原告:“好”;2019年9月22日,被告:“20000+3000+3000+1000”、“这是大数,还有小数我有点乱,我会还你”;2020年3月29日,被告:“你快借钱给我还入去再套出来给回你”、“就转两万来”,原告:“建行?”、“转紧”等内容。庭审中,原告还称其在分手前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把原告的电话和微信都拉黑,没有明确表示偿还期限;被告则称其承诺偿还不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的偿还,是将赠与物返还。2020年7月27日,原告黄某翔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明立刻偿还169735.89元和利息(从2020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为止)给原告。

【法院裁判

信宜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在恋爱后均向对方转账支付了若干款项,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可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借贷的事实。原告确认基于双方是情侣关系而按网上情侣间转账方式所转账的包含88.88、99.99、122.22、222.22、555.55、666.66、13145.20、52、520、2020、123、333等金额的转账款项,其虽否认该些转账款项具有特别意义,但由于这些款项的谐音均蕴含特定的民间寓意,这类转账款及类似的如“212.12”、“366元”等转账,均属于情侣间出于怡悦对方的转账行为,没有双方借贷的合意,不属于借贷行为,而是情侣间的赠与行为。同时,在原告向被告转账款项中,单笔转账金额在200元以内的款项大部分以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也符合通常亲戚朋友间发微信红包的习惯,特别是双方在2020年5月20日相互发生多次“50”、“52”、“520”等小额度的转账,基于双方的情侣关系,可对此类转账款认定为其本人为增进双方感情而为的赠予,也不属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剔除前述款项后,双方在期间转账支付的其他款项属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对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被告依法负偿还的民事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无约定,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故本案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侣关系,再结合案件的实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明偿还法院认定的借款款项及相应利息给原告黄某翔。被告李某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风险警示

当下,情侣间为了相互取悦,通过发红包,买礼物等方式向对方表达心意的现象十分普遍,而当两人关系发展至更为亲密的谈婚论嫁之时,经济往来也更为频繁,当事人对此更不在意,甚至以此来考量相互的信任和感情的深度。而一旦双方情感生变,则极易引起财产纠纷。在现实中,许多情侣也和本案的当事人一样,往往基于其情侣关系而对双方产生纠纷时的权利关系产生一些错误的理解,在面对和处理这些纠纷时,需要当事人先明白:情侣关系并非法律规定的身份关系,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特殊影响。民间借贷纠纷的认定主要在于综合判断双方之间借款合意的形成,以及资金交付的合理性,进而结合主客观因素来确认是否构成借贷关系。为防范和妥善处理情侣间民间借贷纠纷,同时提醒广大群众,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法院在认定双方是否形成实际欠款关系时,一要审查是否有借贷合意的达成,二要审查是否有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为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双方应注意在事件发生时根据前述借贷要件保留证据。若情侣之间发生借贷行为,应尽可能保留书面证据,最好写有借条,如有利息和还款期限的预期,也应尽量在借条中明确。款项支付应尽量采取转账方式,以便留存凭证;情侣均应培养健康的恋爱观,如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最好不要以出具借条、欠条的形式表达忠实、爱意或补偿。接受款项的一方,若确实是受赠或有其他经济往来,也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避免背上本可以不用承担的债务;对于一些有特殊涵义的转账款项,也要考虑其会被认定为赠与的可能。





案例二十九
行使权利要合法,暴力维权不可取——张某诉邓某健康权纠纷案




滑动查阅案例

【案情回顾

张某与邓某是堂姐弟关系,张某的母亲张某英是邓某的婶婶,两人同是高州市云潭镇的村民。案发时张某已外嫁到高州市云潭镇平垌,但尚未办理户籍迁移。张某英家与邓某家相邻,张某英一家出入需从邓某家门前经过,两户因门前道路通行等问题素有纠纷。因邓某家门前的路面已损坏,邓某便打算重新铺设水泥地面,并于2020年9月25日雇请工人在门前道路上搭建模板,准备到时进行浇制。张某得知后于次日赶到现场,张某认为该道路修建好后邓某不会允许张某家人通行,遂故意用脚将邓某搭建好的模板踢翻。外出干活的邓某闻讯赶来,得知是张某所为之后,跑到张某母亲张某英家中与张某争论,在双方争论的过程中,邓某拿起一块木板向张某的后腰部打了一下。后邓某被高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拘留期限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9月30日。张某被打伤后于2020年9月28日到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4250.55元。经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高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核实张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36.31元。法院认为,因张某故意踢翻邓某已经搭建好的模板,双方发生争执,该争执虽然是由张某的先行为所引起的,但邓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控制情绪冷静处理,通过协商或者诉诸法律等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邓某却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及言行,闻讯赶来之后第一时间跑去找张某争论,并在争论过程中拿起一块木板将张某的后腰部打伤,造成张某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现张某要求邓某赔偿其因案涉伤情造成的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案涉纠纷系由张某故意粗暴地踢翻邓某已经搭建好的模板所引发的,张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法院认为可以减轻邓某30%的赔偿责任,故邓某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0035.41元(14336.31元×70%)给张某。综上,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限邓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035.41元给张某并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风险警示

案中,张某与邓某既是堂姐弟,又是邻居,本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双方却因门前道路通行纠纷不断,实属不应。张某故意粗暴地踢翻邓某已经搭建好的模板的行为,不但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进一步激化双方之间的矛盾,应作否定评价。而邓某在得知其搭建好的模板被张某毁坏后,理应控制情绪冷静处理,通过协商或者诉诸法律等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其却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及言行,从而引发了案涉纠纷,同样应作否定评价。该案告诫广大群众,在处理相邻关系时,一定要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正确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注意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一方行使权利需要协助时,另一方应积极协助,而不能拒绝,但一方应选择对另一方最佳的方式,一方获得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不作出做损人利己,甚至损人不利己的行为。当出现纠纷时,应通过协商或者诉诸法律等合法途经加以解决,切记不可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否则一旦造成人身伤害,将必然受到法律的制裁,不但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更有甚者将可能受到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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